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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或亲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须知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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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或亲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须知常识

发布日期:2024-12-22 来源:矩形花键拉刀

详细介绍

  自己或者亲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最重要的就是保持一个较好的心态!一定要相信公安机关不会无故羁押嫌疑犯。同时也不能有“有病乱投医”,最好是依据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直接联系或委托律师代为行使相应的权利。

  留置盘问与拘传都是公安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二者很相近,即都是由公安机关的警察将嫌疑人带往公安机关,进行盘问或讯问。但是,留置盘问与拘传在性质上是不同的。留置盘问是公安机关的警察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而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拘传则是公安机关的警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刑事诉讼职权的行为。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由《警察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规范。

  由于《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它只对刑事诉讼中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诉讼的方式、方法等作出规定,而留置盘问并非刑事诉讼活动,因此,《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留置盘问没有约束力。公安机关的警察在维护社会治安,执行公务时,可以依照《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能延续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但是刑事立案之后,即案件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则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传唤、拘传不允许超出12小时。

  但无论是留置盘问还是拘传,都不得将嫌疑犯带出嫌疑犯所在的市、县。对此,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明确规定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通知书》、《拘传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嫌疑犯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嫌疑犯的住处进行讯问。

  刑事拘留系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对嫌疑犯、现行犯在紧急状况下适用的一种强制措施。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享有拘留权的决定权,公安机关享有拘留权的执行权。

  如果您的家人或朋友,在拘传十二小时后(留置盘问二十四小时后)还没有回来,那么你就应当立即向公安询问,被羁押的人是不是已经被刑事拘留或治安拘留。

  如果是治安拘留,那么您首先应当感到庆幸,因为不幸中的万幸,治安拘留一般最长不允许超出十五日。同时治安拘留的适用对像一般也是违反社会治安违法行为。

  但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刑事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司法实践中,嫌疑犯家属没有收到《拘留通知书》的情况是比较多的,除了有极少数公安干警办案不规范外,还是以嫌疑犯提供的邮寄地址不详或是不肯提供实际居住地址造成无法通知的情况居多。

  故遇到此种情况,最好主动和公安机关联系,要求不要邮寄《拘留通知书》,而是由您或嫌疑犯的亲属直接去公安机关签领,正常的情况下,只要能证明系嫌疑犯的亲属或朋友,公安机关会同意这一正当要求。

  需要说明的是:嫌疑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三、如果是刑事拘留,那么一定要争取尽快取得《拘留通知书》,因为它通常会写明涉嫌罪名

  任何一起犯罪,影响量刑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定罪(即对犯罪行为的定性),罪名往往就基本确定了嫌疑犯的量刑大致范围。同时,能够准确的通过《拘留通知书》上载明的嫌疑犯羁押的开始时间,大致判断出嫌疑犯的批准逮捕最后截止期限。

  对于被拘留的嫌疑犯,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能延续一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能延长至三十日。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三)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继续侦查;

  (四)撤销案件,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需要予以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如果发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嫌疑犯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嫌疑犯、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嫌疑犯、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嫌疑犯、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在了解了以上情况后,首先应当确定对嫌疑犯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是否享有此案的管辖权。因为此案归哪个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管辖,将直接决定嫌疑犯的实际羁押地点(看守所)。正常的情况下,在我国,公安机关都是有相对应的羁押场所,例如:如果一个案件由上海的浦东新区公安局管辖,那么嫌疑犯一般就会被羁押在浦东新区看守所,以后该嫌疑犯也就由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如果是重大刑事案件才会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当然也基上决定了嫌疑犯如果被判刑后劳动改造的监狱。

  同时,虽然我国没有赋予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但由于刑事案件很复杂,各省(市、自治区)为使辖区内同一犯罪的量刑有一定大致的标准,故各省(市、自治区)之间还要、同时也会出台一些适用于全省(市、自治区)的处理意见,故很多省份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会出一些会议纪要或处理意见,以指导全省的刑事审判工作。但各省之间有时对同一罪名下犯罪的量刑是有显著区别的。

  故如果有可能,还是应当尽量争取使嫌疑犯的案件在最有利他本人的省份羁押并受审。

  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除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嫌疑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嫌疑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管辖。

  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侦查;大面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三)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军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四)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五)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在军队营区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公安机关配合。

  (六)军人退出现役后,在离队途中作案的,以及已经批准入伍尚未与军队办理交接手续的新兵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侦查。

  (七)属于地方人武部门管理的民兵武器仓库和军队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给地方单位使用的军队营房、营院、仓库、机场、码头,以及军队和地方人员混居的军队宿舍区发生的非侵害军事利益和军人权益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八)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队和地方合资经营的企业发生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办理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和有关军队保卫部门应当及时互通情况,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当一同研究协商,必要时可由双方的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本条所称的“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军队在编职工和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

  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以及武警黄金、交通、水电、森林部队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嫌疑犯、被告人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防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客观地说,嫌疑犯被羁押后,最应当考虑和最值得花费时间和精力的行为即为代为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嫌疑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同时规定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况: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嫌疑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嫌疑犯,不得取保候审。

  申请取保候审后羁押机关的答复时间:被羁押的嫌疑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嫌疑犯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嫌疑犯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及采取的保证方式,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嫌疑犯宣读,由嫌疑犯签名(盖章)、捺指印。

  取保候审的保证情况:公安机关决定对嫌疑犯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嫌疑犯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嫌疑犯,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嫌疑犯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一定要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二)发现被保证人有几率发生或者已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并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的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出现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嫌疑犯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责令嫌疑犯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嫌疑犯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保证金的数额应该依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嫌疑犯的经济情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考虑确定。

  保证金由嫌疑犯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公安机关在通知嫌疑犯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一定要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公安机关应该依据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嫌疑犯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嫌疑犯在逃的,应当向嫌疑犯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布,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嫌疑犯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公安机关向嫌疑犯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的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没收犯罪嫌疑人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上缴国库。

  嫌疑犯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嫌疑犯。

  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公安机关决定退还嫌疑犯的保证金后,应当在解除对嫌疑犯取保候审的同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并由犯罪嫌疑人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区别情形办理:采取保证人保证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后,及时指定嫌疑犯、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采取保证金保证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并指定嫌疑犯、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或者对保证人罚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原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取保候审决定的,公安机关应该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并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的嫌疑犯、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报经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三)嫌疑犯、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的嫌疑犯、被告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嫌疑犯,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最长不允许超出十二个月。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

  在我国,刑事案件聘请律师已经是嫌疑犯家属为保护嫌疑犯相关权益得到保护和实现的最优选择了。限于篇幅所限,在本文中仅就嫌疑犯突然被羁押后,律师作用方面作一简单概述。

  (一)聘请律师的时间:嫌疑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嫌疑犯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嫌疑犯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嫌疑犯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嫌疑犯,向嫌疑犯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嫌疑犯,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嫌疑犯,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1、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信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2、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嫌疑犯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嫌疑犯的具体要求。

  (1)律师会见未在押的嫌疑犯,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嫌疑犯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在场。

  (3)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嫌疑犯的,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嫌疑犯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4)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嫌疑犯,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应当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若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的,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6)律师会见在押的嫌疑犯时,应首先征询其对于聘请律师的意见。嫌疑犯表示同意的,应要求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表示不同意的,应要求其书面表明意见。

  ④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不是合乎法律,手续是否完备,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8)律师会见嫌疑犯,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作出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私自为嫌疑犯传递物品、不可以通过传递信函为嫌疑犯串供创造条件,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嫌疑犯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9)律师会见嫌疑犯,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嫌疑犯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嫌疑犯补充或者改正。在嫌疑犯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嫌疑犯,能够直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嫌疑犯同意。

  (10)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嫌疑犯的时间和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嫌疑犯不受非法干涉。

  ③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时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④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⑤犯罪嫌疑人要求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检验判定的结论向其告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律师为嫌疑犯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事实、理由及保证方式,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等。

  律师为在押的嫌疑犯申请取保候审后,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一)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嫌疑犯不构成犯罪、涉嫌罪名不当、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的,可以代理嫌疑犯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二)律师发现侦查机关有侵犯嫌疑犯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有管辖不当、非法搜查、扣押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可以代理嫌疑犯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后才能进行搜查。其他人员,或者侦查人员在没有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都属于非法搜查。

  保安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只是根据民法上的等价有偿原则,以提供保安服务换取劳动报酬,他们拥有的只是一般公民的法律权利,无权搜查他人的人身。

  按照法律规定:嫌疑犯被羁押后,除因国家安全或者侦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全方位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看守所接受办案单位的委托,可以对被羁押人发收的信件进行全方位检查,假如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情形,可以扣留,并交由办案机关处理。

  但司法实践中,嫌疑犯的信件或给嫌疑犯寄信通常在案件没再次出现生效判决以前很难出现在收信人手中。所以,如果一定要寄信,那么建议写成两种:

  1、寄希望于待取保候审或出现生效后判决后再让收信人看到的,此种信件可以尽自己所思,写自己所想。

  2、如果是寄希望于嫌疑犯立即看到,或是嫌疑犯希望立即能让亲友看到,那么最好是越短越好,直截了当,写明内容。这样写,如果和案情无关,这样嫌疑犯看到此信的概率会大大增加。

  由于事发突然,正常的情况下,待嫌疑犯明确被羁押地点后,就立即需要家属给予接济,以使嫌疑犯在羁押地点(看守所)能生活得相对舒适一点。这也是使被押人员可以感觉到看守所外亲属好友关爱的主要方式了。但在我国的很多省份,关于如何接济嫌疑犯具体规定多有不同,以重庆、广西、湖北等为例,亲属能够正常的使用【代购宝】服务为被监管人提供代购服务。

  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嫌疑犯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因嫌疑犯被突然羁押时,不得不扣押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能够最终靠公安机关的承办人员或聘请律师从看守所代为提取出来。

  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文件持有人应当谨慎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扣押嫌疑犯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扣押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扣押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谨慎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

  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对于可当作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妥为保管。

  对查获的下列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三)、、、、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能够准确的通过详细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还价款。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对扣押的嫌疑犯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谨慎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对扣押的嫌疑犯的财物及其孽息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相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移交财物时,由接收入、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嫌疑犯的存款、汇款。

  向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查询嫌疑犯的存款、汇款,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需要冻结嫌疑犯在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邮电部门的存款、汇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不需要继续冻结嫌疑犯存款、汇款时,应当制作《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要延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原银行、别的金融机构、邮电部门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的所有人。

  对于在侦查中嫌疑犯死亡,对嫌疑犯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能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嫌疑犯存款、汇款的银行、别的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对于冻结在银行、别的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银行、别的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出示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银行、别的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检验确定。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

  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查明案情有关的物品、文件、电子数据、痕迹、人身、尸体等。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确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聘请书》。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检验确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白准确地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办法来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检验确定后,应当写出检验判定的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认为检验判定的结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检验判定的结论告知嫌疑犯、被害人。如果嫌疑犯、被害人对检验判定的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刑事技术鉴定的检验判定的结论,需要送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复核时,应当送鉴定物和对比样本、原鉴定书或者检验报告,并说明提请复核的原因和要求。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对于因鉴定时间比较久,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嫌疑犯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1、当嫌疑犯或者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您要关注办案单位(谁侦办、哪个部门)、侦查人员(二名以上)、拟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期限等重要事项;

  2、对于办案单位对嫌疑犯或者被告人进行讯问时,您需要记住每次对您做笔录的侦办人员的姓名、职务、隶属于哪个单位、体貌特征、高矮胖瘦等,若出现刑讯逼供等情形时才有初步线、对于办案单位对嫌疑犯或者被告人进行讯问时,您需要对自己所作笔录认真仔细核对,因为不能完全排除办案单位记录的与您所表达的意思一致,对于不一致或者表述有歧义的地方要修改;不能因为办案单位提到其他的非与笔录相关的说辞而不予核对,要知道,您的笔录99%的部分会作为对您不利的证据出示;

  4、当办案单位对嫌疑犯或者被告人进行讯问时,您需要记住每次是否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根据《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重大犯罪案件、在看守所讯问或者利用互联网视频等方式远程方式询问的、对收集合法性持异议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提供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因此,在看守所的每次讯问,您都要记住作了几次笔录,是否每次都进行了录音录像,因为在之后如果法相笔录与您表达不一致的,辩护律师能查看同步录音录像;

  5、当办案单位对嫌疑犯或者被告人进行讯问时,您需要知晓自己涉嫌的罪名,再询问办案单位属于哪个部门。这也是很重要的,因为有些案件派出所是不能办理的,比如贩卖毒品案、案、故意杀人案、故意伤害之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案、抢劫案、绑架案、防火案、爆炸案、投放危险物质案、入室盗窃、盗窃汽车以及有系列作案、团伙作案和跨地区作案可能和别的需要展开专门侦查的盗窃案件、其他案件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这些案件只能由刑警大队办理;

  6、当办案单位对嫌疑犯或者被告人进行讯问时,您必须要格外注意办案单位在第一次讯问时是否告知您相关权利,而且对于相关权利不知晓不清楚的地方,可以向办案单位咨询,经您本人确认并签字后,该次讯问笔录方可作为证据,这很重要。

  7、当办案单位对嫌疑犯或者被告人进行讯问时,您必须要格外注意的细节是:办案单位是否在取得相关证据之后再与您核实。若存在该种情形,您需要高度警惕,“先证后供”可能诱导您作出不利于自身的供述;

  8、当嫌疑犯或者被告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作为家属第一时间应该想到的是聘请专业律师。因为当他/她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直至裁判生效前,他/她能见到的除了办案单位的人员之外,就只有其的盟友加战友—辩护律师。他/她能相信的也是由律师,刑事案件律师越早介入,对嫌疑犯或者被告人越有利,越能为其权益争取到最大化。

  在了解了以上法律知识后,那么最重要的就是保持一个较好的心态,一方面相信公安机关不会无故羁押嫌疑犯,另一方面也要积极地采取法律措施,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嫌疑犯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能有“有病乱投医”,最好还是依据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直接联系或委托律师代为行使相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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